在刑法学界,社会危害性被视为一个深奥的核心概念,它与刑罚紧密相连,因而备受瞩目。但关于其定义和地位,各界意见不一。这个议题若深入挖掘,便能触及刑法的基本原理。
社会危害性的传统认知
在我国的刑法学传统理论里,社会危害性被视为犯罪的根本属性,与违法性构成一对概念。这一看法在我国法学界流传甚广,长期占据着多数刑法研究者的思想。这种观念长期影响着众多刑法专业人士的思考模式,并在学术著作及司法实践讨论中被频繁引用。然而,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渐意识到这一概念本身存在不足,诸如缺乏规范性和实体性等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这种描述比较抽象和含糊,给明确划分犯罪带来了不小的困难。比如在一些案情复杂的案件中,仅凭这种传统观念很难做出精确的判断。
法益侵害性理论的对照
尽管人们尝试运用法益侵害性理论来对实质犯罪问题进行更规范的阐释,然而,这一理论也未能给出圆满的答案。法益这一概念在规范性、实体性以及专属性等方面存在不足,而且,它在某些问题上与危害性理论面临相似的难题。
处理网络新型犯罪案件时,法益侵害理论难以精确判断某些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同时,也难以具体界定其社会危害的程度和范围。这两个理论在实际运用中都存在一定的限制。
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刑法第13条对犯罪定义的阐述中,并未将社会危害性视为犯罪的核心属性,这一点与传统理论的理解有所不同。这表明传统理论可能对刑事法律的制定存在误解。实际上,在法律制定过程中,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与犯罪本质特征之间的联系并非一目了然。
我国在环保领域的刑事法律,主要依据的是对具体法律权益受损的清晰界定,而非对模糊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这反映出刑法在制定过程中,更侧重于对实际权益的明确划分。
集体主义倾向的问题
前苏联刑法学的社会危害性观念倾向于集体主义,而“危害”的具体内容并未有明确的界定。这种倾向使得在许多情况下,对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往往被削弱。
历史上,有过一些情形,过分突出集体主义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却忽略了个体犯罪中可能存在的减轻情节。这种现象在对待犯罪者的公平公正性上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
客观主义立场下的重构
基于客观主义刑法的基本原则,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出现了新的变化。在此原则指导下,对危害性的重新定义有望削弱集体主义的倾向,并赋予其规范和实质性的内涵,使其成为判定犯罪本质的标准。举例来说,依据既定的界定准则,我们通过对行为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负面评价,并主要关注其对他人造成的直接负面影响。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例如在处理财产犯罪时,应当依据对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这样做有利于使刑法判断更加理性与客观。
与其他概念的关系
重构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社会相当性、人身危险性等概念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联系。尤其是当社会危害性被界定为客观危害时,这种联系和冲突显得尤为突出。例如,在判断危险犯时,仅仅关注客观危害结果往往难以给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关于是否独立于社会伦理规范的问题,也存在着深层次的争议。在此背景下,社会相当性理论显得尤为重要,它指出,在社会危害性存在且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情况下,可以免除罪责。在司法操作中,许多轻微的犯罪行为,若严格依据社会危害性来判定,可能会被定罪,但若考虑到社会相当性,则可能被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所涉及的社会危害性定义复杂多变,并随着刑法进步而持续演变。对于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您认为它将来会有哪些新的变化?欢迎各位留言交流,同时期待大家的点赞和转发。